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監視器鏡頭」後應增列「(價值新臺幣25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邱國弼 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臨時起意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