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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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則
蘇進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蘇進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則、蘇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1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