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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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 洪御晏 相對人 陳秀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辦理「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指定機關為請求權人,相對人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鸞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9
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洪御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住所為老舊山坡地公寓,位於4樓無電梯可供出入,生活相當不便,且相對人名下亦無房屋可供穩定居住,故聲請人與其他兄弟欲一同出資,以相對人名義購置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之板橋區合宜住宅供相對人居住,惟依契約書約定,應於簽約時,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理預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出資分擔金額協議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居住於4樓亦無電梯可供通行,確屬不便,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洪御書、 洪御哲 亦提出資力,證明渠等確能償還購置房產所生費用及稅金,且關係人洪御書、洪御哲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依建物謄本上所載之基地權利範圍)之土地。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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