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佯裝賣家刊登販售「wii主機」、「SONY-T700型數位相機」等拍賣訊息,嗣甲○○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因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相機訊息,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復有丙○○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亦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wii主機訊息,下標購買,該詐騙份子又利用 鄭嘉明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告丙○○依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5時58分許,將其所有6,20
0元(另加手續費17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翁 儷睿 佯稱其係雅虎奇摩客服中心人員,其接獲台北偵九隊消息破獲 翁儷睿 之前帳戶遭持以詐騙案件,要匯回遭凍結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條碼匯款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翁儷睿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甲○○、丙○○、翁儷睿等人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至
6月份入監執行,伊中壢市○○○街住處遭小偷,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電腦、機車都被偷走,伊前妻有寫信告訴伊,並去中壢興國派出所報案,伊於98年8月22日回家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到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到時,有位張巡官告訴伊沒有報遺失及失竊,伊有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之該人或轉手者,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佯裝賣家刊登販售「wii主機」、「SONY-T700型數位相機」等拍賣訊息,嗣甲○○於98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因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相機訊息,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將其所有8,900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復有丙○○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亦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wi
i主機訊息,下標購買,該詐騙份子又利用鄭嘉明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告丙○○依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5時58分許,將其所有6,200元(另加手續費17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翁儷睿佯稱其係雅虎奇摩客服中心人員,其接獲台北偵九隊消息破獲翁儷睿之前帳戶遭持以詐騙案件,要匯回遭凍結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條碼匯款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翁儷睿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翁儷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甲○○、翁儷睿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8年4月7日彰新明字第0980962號函覆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甲○○、丙○○、翁儷睿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指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住處遭竊,但未報警亦無掛失等語,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所辯伊存摺連同提款卡在住處遺失,甚至連同電腦及機車遭竊,被告又何能不以為意,未採取如報警或掛失等保全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已與常情不合。再觀諸本件被害人甲○○、丙○○、翁儷睿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入款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又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然以被告迄至98年8月23日偵查時猶能明確向檢察官陳述其設定之密碼為「910901」及該組密碼係以伊兒子出生年月日為組合,有上述偵查筆錄可稽,顯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所設定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深刻,則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此部所辯亦顯悖離常情。由此俱見被告所辯各節,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乙○○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丙○○、翁儷睿財物,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