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祖凱明知所領取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之第五車道,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因閃避左側車輛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亦突然爆裂,造成汽車失控,跨越分隔島而衝入右側機車專用道,適 陳築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人車倒地,陳築萱因此受有右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臂)多處三公分以下之撕裂傷及表淺擦傷、雙膝及足踝多處四公分以下之擦傷、背部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案經陳築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祖凱在警詢(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8頁及反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築萱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復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謝甘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48頁)與車損照片影本共九幀(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背多處三公分以下之撕裂傷及表淺擦傷、雙膝及足踝多處四公分以下之擦傷、背部挫傷及肌肉拉傷,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第13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告訴人陳築萱受傷部位照片共七幀(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人在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並確認車輛之輪胎正常,始能在道路上行駛,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對其在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且輪胎已有二年未更換,在保養臨界點乙節,在偵查中自白明確(見他卷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存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上開自用小客之輪胎是否能確實有效運作,致閃避其他車輛時發生爆胎,而無法控制車輛,遂跨越分隔島進入機車專用道,令告訴人因無法閃避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聚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每月約有二、三次會陪同業務人員拜訪客戶乙情,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本案發生當時,其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班乙節,業經被告在警詢時自白明確(見他卷第36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築萱表示:「其實那天我是不趕時間,因為才八點多嘛,那我是不趕時間,我跟客戶是約十點,啊所以我想說我先進公司,我要拿notebook」等語(見他卷第139頁),益徵被告所辯係先進公司等語,堪可採信。
則被告既非在執行拜訪客戶之業務期間,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而肇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是告訴人請求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併列,則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亦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小客車所依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年7月7日,即遭臺北監理所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未予重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他卷第54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他卷第63頁),亦無被告重新考領之紀錄,是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再重考,仍擅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無照駕駛,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往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再重考,已屬無駕駛執照者,竟漠視法規,仍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復於行車前未注意仔細檢查輪胎狀況,致車輪爆裂失控肇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103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其素行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兼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已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