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誌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誌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誌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85、121至125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125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2之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部分,雖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2、125頁),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2月17日108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10月4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4月27日108年11月5日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