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訴人 劉耀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耀鴻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劉耀鴻於原審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為判決。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如第一審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因上訴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乃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論罪為基礎,在科刑上,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佐以上訴人之供述、卷附相關判決及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廢清法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經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是上訴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訴人該構成累犯之「廢清法前案」,與本件罪名相同,其於「廢清法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其並未因「廢清法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上訴人在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復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第一審未予詳酌上情,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說明其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自有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恣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僱工將本件棄置場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亦與被害人 林煌隆 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除下述關於上訴人指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包括未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各節),原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非可取。
三、惟查: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亦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審於判決時,乃將「廢清法前案」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廢清法前案」素行,既已列為第一審量刑審酌事由,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法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三)惟依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不僅依職權主動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構成累犯的客觀事實,有無意見?」、「本件構成累犯可能會被加重其刑……仍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原審審判長復於審判期日,在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情形下,即主動依職權曉諭檢察官:「對於被告累犯的部分,檢察官有要主張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是否加重事項?」(見原審卷第114頁),檢察官始為主張並辯論,原判決乃據以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科刑時對上訴人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及前述「廢清法前案」素行之品行,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