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良養院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又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5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實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扣案之藥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依現存卷內資料,均無法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冬股
108年度偵字第20360號被告洪朝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43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良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