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榮霖自民國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農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返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時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榮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余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然幸未因而肇事,前於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