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國議於民國109年9月2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某田裡工作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名、罪質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