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老虎鉗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旁之工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及老虎鉗2把,先徒手將工地中由工程負責人 郭國載 所管領水管內斷裂之電纜線抽出,再以上開鐮刀將電纜線外皮去除後,竊取電纜線13綑(長度共約126.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650元,已發還郭國載)得手。嗣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胡昌金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鐮刀1把及預備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鐮刀
1把、老虎鉗2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把、老虎鉗2把,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觀卷附上開蒐證照片即明,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鐮刀、老虎鉗等物竊取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且所竊之電纜線數量非微,並造成告訴人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同時亦影響工程之進行;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電纜線13綑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女兒由前妻負責照顧,目前擔任農產品送貨之隨車助手,週薪約7,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把及老虎鉗2把,為被告所有,鐮刀係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老虎鉗則係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電纜線13綑,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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