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被   告  郭依雯 即五八精品莊園咖啡豆小舖
訴訟代理人  趙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0元。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委託原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安裝保全及監視系統,契約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
至109年2月8日計3年,詎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違約停止使
用保全及監視系統,且要求原告拆機,致原告受有施材費成
本17,290元及積欠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計3個月
服務費9,450元共計26,740元,經兩造間多次協調,被告不
願意清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原告所屬維修人員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1
月7日未依原告自訂之標準管理流程逕向原告管理室取得被
告營業處所之保全設備維修帳號密碼,進而以私人行動裝置
連結被告營業處所監視器,致被告心生隱私權受有侵害之疑
慮,被告慮及前揭情事,難有互信基礎,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23條、第27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認為原
告請求拆除費用並不合理,被告願意負擔到107年5月8日止
之使用費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房屋安裝保全及監視系統,契約期間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計3年,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1
8日收受前開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07年5月8日拆除監視系統
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及被告終
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21頁、第135頁)
,堪信為真正。
二、按系爭保全契約係由原告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系統之反
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
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之服務契約,其
性質屬繼續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1
7日以原告所屬維修人員至被告營業處所維修時,未經被告
同意,進入被告營業處所之監視系統,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兩造難有互信基礎為由,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深坑草地尾
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
106年1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保全契約應於106年
106年11月17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9,450元及施材費成本17,920元,合計
26,740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原告至107年5月8日始拆除保全器材
設備,被告於107年5月8日拆除保全器材前仍繼續使用原告
之保全系統,又被告願意負擔至107年5月8日的使用費用,
對於原告請求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期間之保全費
用沒有意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筆錄),則原告請求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
止期間之保全費用9,450元,應予准許。
㈡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並參第23條
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拆除器材之費用由
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核屬有據,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如系爭保全契約確實是這樣約定
,我們沒有意見,當初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之施材費有何不合
理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施材費成本17,920元,亦應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維修人員未依原告自訂之標準管理流程
逕向原告管理室取得被告營業處所之保全設備維修帳號密碼
,進而以私人行動裝置連結被告營業處所監視器,侵害隱私
權及洩漏個資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該事件雖為被告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之原因,然無礙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材費及服務費合計26,7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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