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甲○○被告 施莉娜 印尼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3月29日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印尼,兩造失去聯絡迄今1年半許,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及聲明書暨中譯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之友人 王寶雲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擔任外勞,與原告認識,兩人就結婚且感情不錯,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回去印尼,到現在沒有任何消息,兩造在印尼結婚時我有去印尼辦理婚禮,但被告的父母都沒有出席,只有親戚出席婚禮,被告說剛好那天他弟弟訂婚,所以父母無法出席,…被告說他家很遠,所以沒有帶我們去他家,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在印尼的地址,被告離家已一年」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自97年3月29日離台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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