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兆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甘慧蘭 (董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莊水吉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北普遞補徵字第1010003486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4份(101年11月27日遞補徵字第1013487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21,963元(包含進口稅20,917元、營業稅1,04
6元)、43,117元(包含進口稅41,064元、營業稅2,053元)、66,096元(包含進口稅62,949元、營業稅3,147元)、51,450元(包含進口稅49,000元、營業稅2,450元),合計共182,626元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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