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劉泓志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沈品頤 鍾寶萱 被告衛生福利部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李彩萍
林憶梅 鍾寶萱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被告應該平等比照嘉義縣 玄祐 診所准與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簽健保約,並開啟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經本院分為10
2年度訴字第536號事件受理(本院於102年9月11日判決,尚未確定),此有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卻再於該案尚在繫屬中之102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命被告中央健保署與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簽約,並開啟該等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費用。」核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3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原告就前後兩訴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