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許松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7時25分行經新竹市○○○○○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仍闖越平交道,經員警當場攔停,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簽名收受,嗣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提出陳述單,被上訴人經查證後,於103年12月26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未酒駕,平交道遮斷桿放下前亦已駛離,只因停等紅綠燈分心及平交道鐵柱遮蔽視線,一時情急誤闖平交道而被重罰49,500元,且裁罰基準表僅區分車種,而未考慮上述駕駛情形,似嫌率斷且便宜行事,有違比例原則,又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與所附農會平交道影片理應相同,然影片中之車輛並非上訴人之車輛,應查明為何會用來作為上訴人闖越平交道之證據,以及該車輛有無闖越平交道並受罰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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