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秀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秀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秀芬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翁秀芬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其中如附件編號
1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並將如附件編號2之備註欄關於「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65日)已執畢」之記載更正為「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末將如附件編號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05.03.15」),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如附件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雖如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部分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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