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劉美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635-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健康路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填製舉發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90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處分業於10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郵局。其後,原告不服而於104年8月11日提出申覆函,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先行撤銷第一次處分後,再以原告同一違規行為、依同一處罰規定,以104年9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相同處罰即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伊突遭騎摩托車之人攔下停車,此
人未穿著警察制服而僅穿灰灰的衣服,因為此人穿一件外套在外面,故伊看不出來渠為警察,其後渠表示係管區警員要開具違規單,但伊迴轉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伊並未違規,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本件舉發通知單是該女警硬塞給伊,伊才拿走,不能因為伊當場未否認就認定伊自承有違規,況且,就算 伊有 違規,該女警也有違規轉彎,且未當面告知伊要罰多少錢。
㈡伊事後未接獲被告機關之違規通知書或罰款單,未受告知罰
鍰金額,亦無闖紅燈違規照片為憑證,迄至9個多月後才接獲原處分之裁決書,則被告未依規定處理、權力無限上綱,致原告無故被裁處罰鍰與記點,伊深表不服。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因交通違規事件往往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質,交通警
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此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值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經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覆,舉發員警係當場發現原告於紅燈時迴轉,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闖紅燈行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且員警係於綠燈時轉彎後攔停原告,其舉發並無違規情形,原告雖拒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確已收受,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先於104年7月20日以第一次處分裁罰原告,所定之繳
納期限為104年8月19日,然因第一次處分於10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草屯郵局後,原告方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所轄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被告基於查證之職責,且避免原告逾繳納期限遭受移送強制執行,遂將第一次處分撤銷,至查證原告違規屬實,函請原告依章接受處罰確定後,再於104年9月25日以原處分裁決,於法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乃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前揭闖紅燈違規事件,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以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即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得逕行舉發之。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健康路路口處,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原處分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姿萩 到庭具結證述稱:伊在103年12月21日19時45分左右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有穿制服並騎乘警用摩托車,在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看到原告在健康路上是由西往東的方向,當時原告迴轉的時候路口是紅燈,原告迴轉之後,伊就開警示燈在中山醫院前將她攔停,伊當時確實有看到原告紅燈迴轉才去攔停,伊有跟她說因為她紅燈迴轉伊才把她攔停,她沒有否認違規,她只有說天色很晚了,不需要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如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然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因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本屬依法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則經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當面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固無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惟既屬逕行舉發之範圍,則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即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至原告辯稱其事後未接獲被告機關之違規通知書或罰款單,
迄至9個多月後才接獲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未依規定處理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於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而即使處罰機關未依循上開規定處理,亦僅屬有關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該法規命令並無排除前揭行政罰法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亦屬合法。至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1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103年12月21日,因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於104年9月2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處,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即合乎法定程序。
⒉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4年1月20日前到案,被告乃於104年7月20日以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處分亦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提出申覆函,被告以104年8月24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請其就本案不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104年9月21日致電被告表示要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竟基於維護原告訴訟權益將第一次處分撤銷,並以電話將其已將確定之第一次處分撤銷通知原告,並於104年9月25日將第一次處分之電腦紀錄刪除,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將該撤銷處分作成書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判見解,應認該撤銷處分已經發生效力,而被告乃於104年9月25日依同一處罰之法律依據及相同之處罰內容,以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同一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被告就已確定之第一次處分自我審查結果,既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第一次處分即無違法、不當,被告自無予以撤銷而再開裁決程序之理由,然被告竟為撤銷第一次處分之決定。被告之上開撤銷處分,雖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再開之規定,而有違法,惟其再開程序後,原告之基本權利並未因而遭受侵害,卻反而因第一次處分之撤銷及原處分之作成,而獲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救濟機會,是以該撤銷處分固然有所違法,卻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對原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其程序瑕疵難謂已達應予撤銷該處分之程度。
故被告再開程序後所為原處分,雖其前程序之撤銷處分有上開違誤,然該部分之程序瑕疵,亦未達應予撤銷原處分之程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處分內容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