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富
徐聰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第4009號、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4行關於陳榮富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
充、更正為「陳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438號、第2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關於徐聰仁刑事前案紀錄所載之「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所載之「 陳聰仁 」,應更正為「徐聰仁」。
㈣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同欄㈡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㈤、㈥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分別更正為「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㈤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所載之「於105年5月14日晚上
11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補充為「於105年5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至翌(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先後為警採尿間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徐聰仁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於10
5年5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後,關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均遠大於同欄㈠所示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於105年5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尿液之檢驗數值【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卷第57頁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卷第5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所載】,考量人體服用毒品後經吸收、代謝而逐漸降低尿液中毒品濃度之實況,同欄㈡所示施用毒品行為之行為時間,應係介於前述各次為警採集尿液時之不詳時間內所為【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4行所載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各
1份」,應更正為「各1份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共2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榮富、徐聰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聰仁所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其二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自明,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人本件以前均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皆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一次或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同甚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榮富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徐聰仁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榮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徐聰仁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殘渣袋1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徐聰仁所有,而供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
第4009號第4053號被告陳榮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聰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桃園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徐聰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一) 詎渠 等仍不知悔悟,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榮富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陳聰仁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已破碎)等物; 復經渠 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徐聰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晚上11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數值高於105年5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
及玻璃球1個(已破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㈦陳榮富、徐聰仁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徐聰仁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已破碎),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105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徐聰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聰仁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各有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