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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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所得即於林培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
一、林培清:㈠於民國98年5、6月間幫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9年3月18日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㈡於99年11月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1日確定。㈢於100年
2月13日至14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16日確定後,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㈣於103年3月11日至15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3年6月23日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㈤於102年10月間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林培清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可能發生該集團以其帳戶取得不法金錢之犯罪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立帳於臺灣花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
純真,假冒係伊兒子 劉凱元 佯稱因在大陸合夥生意,急需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周轉,致使 廖純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60,000元匯至林培清花旗銀行帳戶;②同時請伊女兒 劉欣怡 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林培清花旗銀行帳戶;③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花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入林培清花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至僅餘10萬元,再於105年
1月4日將餘款提領殆盡。嗣劉凱元於105年2月7日返臺,廖純真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併辦事實)。
㈡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
海蒂,佯稱係伊兒子友人 陳人豪 ,急需現金周轉,致使 楊海蒂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0,000元匯至林培清合作金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即以ATM提款方式,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共150,000元,惟因楊海蒂於同日與陳人豪連絡,發覺遭詐騙,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報警,由警隨即通報凍結該帳戶(帳戶內上開遭騙匯款經提領後仍有餘額49,96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事實)。
二、案經廖純真、楊海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2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被告就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前係由其本人申辦持有使用,並就廖純真、楊海蒂因遭詐騙而把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於偵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65
8卷第35-36頁、偵8930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42反面、5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4年間申辦上開帳戶係為與朋友做生意使用,其該等帳戶資料均一起放在背包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與存摺一併保管,惟不知何時背包遭竊,伊雖未報警,惟有於105年1月間至立帳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㈠⑴被告前於98、102年間,犯與本案起訴犯行相同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偵審執行完畢及現正在執行(即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示之前案犯行),是被告理應清楚明白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且不可將帳戶交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是被告既有前案犯行經驗,本應注意保管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避免觸犯相同犯行而受罰,其辯稱;其將帳戶資料(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包包內,且均設定123456密碼云云,已難認屬實。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向銀行申辦金融卡遺失云云,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就合作金庫帳戶除於102年11月5日申辦存摺掛失外,至105年6月8日均無存摺或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之記錄,有該行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答辯情節,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設若被告本案之帳戶資料確屬遺失,被告依前案經驗,本應立即掛失停用金融卡以避免金融卡遭人盜用,惟被告卻僅掛失存簿,而未掛失金融卡,其該作為顯有容任金融卡繼續使用心態,並以掛失存簿行為充作搪塞責任之理由之虞。⑶再者,本案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均屬長期未用且存款餘額甚微之狀態(花旗銀行帳戶於廖純真於10
4年12月31日匯款前,僅餘存款85元,偵14658卷第37頁;合作金庫銀行於楊海蒂於105年1月15日匯款前,僅餘存款
3元,偵8930卷第15頁),是被告既長期未使用該2帳戶,則何有需要將該2帳戶同時帶出門之必要?參酌被告辯稱:
該2帳戶係其要跟友人作生意使用,但帳戶遺失後,就未做生意云云(本院卷第41反面頁),除與前開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情形不符外,被告亦未陳明所謂之友人與生意內容,且設若被告確有與友人共同經營生意,豈有可能僅因帳戶遺失而未做生意,況以,如該帳戶係做生意使用,被告應更謹慎保管該帳戶,且於發現遺失時,即時掛失或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帳戶使用情形,本案2帳戶資料應均係被告交付供不明人士任意使用,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
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檢察官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廖純真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林
培清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移送請求併辦,因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同欄㈠、㈡所示之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構成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其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惟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事實,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尚留有楊海蒂受騙匯入該帳戶內經提領後之餘額49,960元(該帳戶於楊海蒂匯款前,帳戶內僅有存款餘額3元,於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49,963元,故可認定該筆匯款經提領後餘額為49,960元),因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餘款雖就犯罪過程,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惟該集團現無法取得該筆款項,且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是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款項(被告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仍因認屬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被害人楊海蒂就上開沒收款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主張為該款項之權利人,聲請依法發還。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陳伯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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