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97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中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後、「沒收銷毀之」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叁公克」;以及理由欄二、第八行中應將「餘0.063(淨重)」更正為「餘
0.0663(淨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中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後、「沒收銷毀之」前,誤載為「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以及理由欄二、第八行中誤載為「餘0.063(淨重)」,而此誤載之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以原裁定之原本、正本主文欄中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後、「沒收銷毀之」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叁公克」;以及理由欄二、第八行中應將「餘0.063(淨重)」更正為「餘0.0663(淨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