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周軒毅 關係人 吳雪玲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 王進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9年8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遴任為本院轄區所屬之民間公證人,預計於107年4月底登錄,故無法繼續為律師職務,而被繼承人王進和現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為確保被繼承人王進和之權益及訴訟之進行,聲請另行選任合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證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
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確保公證人職務地位上之中立性與公證性。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抗告人現擔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雖冠有「民間」兩字,惟就執行公證、認證事務而言,仍係受國家之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恐無法同時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㈡抗告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進
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5年10月12日即陳報開具之遺產清冊,於105年10月29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第三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致遺產範圍尚未釐清,是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均善盡管理人職務行為。惟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底完成登錄為「彰化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因身份特殊而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改任之必要。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進和另行選合適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准解除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另行指定適合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四、次按「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係人吳雪玲於105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事件基於抗告人為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卷內並無與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而裁定選任「周軒毅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抗告人原為律師,嗣後登錄為民間公證人,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且不得兼任有薪給之業務,其主張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既准予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辭任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自應依同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亦陳報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及林助信律師 陳明狀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丁兆嘉法官羅秀緞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