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民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即 陳文珍 以鐵門及圍牆阻隔外界之住處前,翻越鐵門進入該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處前之鋰電防水交直流增氧泵10個及水族箱用LED燈2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文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害人陳文珍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2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經查,本案被告羅佳民係以翻越該鐵門行竊之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踰越門扇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該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解,本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文珍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已領回失竊物品;再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幫母親賣筍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佳民竊得之鋰電防水交直流增氧泵10個及水族箱用LED燈2個,業經被害人陳文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稽(偵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73頁)附卷可參,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