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94號聲請人 周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 王進和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於今年(民國107年)遴任為本院轄區所屬之民間公證人,預計於107年4月底登錄,故無法繼續為律師職務,而被繼承人王進和現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為確保被繼承人王進和之權益及訴訟之進行,為此,懇請本院為被繼承人另行選任合適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業已自原律師職務改任民間公證人,而被繼承
人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聲請人不適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業已考量聲請人之意願及專業能力,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裁定可憑,雖聲請人不再執行律師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案涉訟,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然聲請人係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遺產管理職務,若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亦係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之,與聲請人是否仍任律師及是否具備律師身份無涉,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個人職業選擇之變換即影響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而本件被繼承人仍有訴訟尚未終結,遺產範圍尚未釐清,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聲請人以其業已自原任職之事務所離職,不適任再為遺產管理人等情,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