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77號原告甲○○被告乙○○
單元102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二次,其間一年六個月,但被告在台居留不滿六個月,結婚迄今已逾四年六個月,仍滯留大陸不回臺灣,此間曾電話聯繫被告母親得知被告甚少留在老家,不料自93年
9月28日中秋節後即失去聯絡,行方不明,原告曾再次申請被告入境,並匯出美金1200元,然被告收款後卻無回應,亦未返台居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伊與原告在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二次赴臺,在91年(即西元2002年)11月4日回大陸探親,不料家中發生意外,父親失業病倒,房屋被查封,使伊不能按時返臺,均有告知原告,伊有收到原告寄來美金1200元但沒有收到入臺證件,伊於電話中問原告此事,原告有時說正在申請,有時說再等一等,後來竟說「沒有必要,我要和你離婚」,伊未及時返臺實是情況特殊,而原告不將入臺證件給伊更是主因,對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伊深感遺憾,就伊而言並不認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以和好重圓,繼續過夫妻生活,當然如果法院作出離婚判決,伊表示服從。只是結婚四年多,原告總不能一紙離婚狀將伊空手趕出,在此伊要求原告賠償美金2萬元以聊伊青春浪費家庭共有財產等詞。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
出境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②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日境信栩字第09410467810號函覆本院稱「另查無其(指被告乙○○)遭遣返出境相關資料」等詞,及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分別於
90年9月18日入境至90年11月18日出境;於91年7月9日入境至91年11月9日出境至94年12月9日止均無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③且經證人 李克成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九如四路住處,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不記得多久沒見過被告了,我只知道我就沒有見過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自90年5月24日結婚迄今已近6年,惟兩造共同
生活期間僅有自90年9月18日至90年11月18日止;自91年7月9日至91年11月9日止,合計僅6個月,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逾4年,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被告固於95年2月16日來函陳述前揭意旨,然自被告未繳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美元之反訴訴訟費用,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反訴後迄今,被告均未再來文作何聲明或主張,是兩造持續分居,均無意願有何挽回系爭婚姻之舉止,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僅來文陳述系爭婚姻並未完全破裂尚可和好重圓,並無任何具體作為,以兩造相處時間短暫,現又處於分居狀態在繼續中,是認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