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52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間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案經相對人審核,同意發給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聲請人以其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惟遭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中,並向本院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及後續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與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之建築線重疊,使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出入口遭完全封閉,嚴重影響聲請人財產權及生活機能;且系爭建物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與防火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如未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持續、重大之侵害。另於本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可能繼續核發使用執照,此將涉及系爭建物開發範圍內多數土地所有人、建物所有人、建物起造人間之權益紛爭,其產生之各種損害無法於事後以金錢完全填補。是系爭建造執照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原處分已執行大部分,並已造成聲請人所稱之損害,則縱准序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達到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目的,於此情況下,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欠缺保護之要件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使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出入口遭完全封閉,嚴重影響聲請人財產權及生活機能;且系爭建物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與防火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由,主張其因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已自承系爭建築執照之工地建築幾近完工,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聲請狀貳、五),足見聲請人所稱其房屋出入口遭完全封閉,嚴重影響聲請人財產權及生活機能;且系爭建物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與防火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情,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存在,原處分繼續執行(繼續施工或核發使用執照)除已發生聲請人所稱上開情形外,已無再生其他新的損害,故縱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達到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執行,將造成其他相關土地、建物所有人與相對人間之後續爭訟,有害公益乙節,因係他人權益或公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尚屬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