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40號聲請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經法院從形式上予以審究,確認其與法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有明顯出入者,其再審即屬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 董水金 以聲請人被撤銷之商標圖樣中之口工口設計之商標,向相對人申請註冊,且無任何可以辨識區隔之文字,亦經核准審定商標,即可證明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並不會有近似混淆情事,足見相對人所謂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該線框設計不得近似之審定標準及理由,顯係牽強錯誤之說詞。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及第67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均認定整體觀察各該案扣案之襪子等商品所使用之藍、紅、白之口工口商標圖樣,尚難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不會致消費公眾混淆誤認等由,主張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係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67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㈡、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內容,或原判決(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准予審定之董水金申請之口工口設計商標,經核與聲請人被撤銷之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況商標係個案審查,亦不得以他人核准註冊之商標比附援引,是原裁定縱斟酌上開證物,既不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自不符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