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94號
原告 李長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永華 、 薛佳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於本院追加 劉韋成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含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免納裁判費,是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僅限被告呂永華、薛佳蕙部分,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於111年8月24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劉韋成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呂永華、薛佳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方追加劉韋成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50,000元,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就追加被告劉韋成與被告呂永華、薛佳蕙連帶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