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許敬強
被告 蘇鈺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3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志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林麗婈已具狀委任劉明杰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亦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堪認林麗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鈺扇前就讀OO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蘇來興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被告蘇鈺扇實際借款246,375元,惟被告蘇鈺扇畢業後卻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6,375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46,37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1.525%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