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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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2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陳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86.6公里處前,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熊彩欣 所有、 楊益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熊彩欣238,649元(含工資101,900元及零件136,749元),又本件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次因,為此,僅向被告請求三成之理賠金即71,5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無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3至53頁、第75至77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95至139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卷內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楊益明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無照明路段,未遵守每小時110公里之行車速限,反以時速1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行至嘉義縣○○鄉○道○號286.6公里處,適逢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潘㺭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欲往右,楊益明見狀閃避,卻因嚴重超速而失控右偏,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原告雖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節本,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肇事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依規定於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等情,認為被告係肇事責任之次因,應賠付三成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但細譯鑑定書記載內容可知,所指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係指被告遭訴外人楊益明駕駛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後,橫停於內側車道中,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導致同向後方 鄧安進 所駕來車煞閃不及追撞被告所駕汽車,進而衍生與訴外人 楊登俊 、 饒家霖 、 王小菁 等人所駕車輛之連環車禍事故而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尚無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5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