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張龍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張龍發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自反省,雖有槍砲前科,惟皆係二十年前之事,足認非不知悔悟、惡性重大之人,前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未予審酌,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行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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