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16、1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陳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及轉讓禁藥一罪,未據上訴)。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有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華雄之犯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為指摘,至證人徐華雄於原審固證稱上開三次交易時,被告太太「 黃淑芬 」在場交付毒品,由被告收錢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援引上開證述),但檢察官起訴時既未指被告為上開犯行有何共犯,亦未起訴「黃淑芬」者,本件上訴時,更未指如有該共犯(按被告戶籍資料載「未婚」)對被告之罪名及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徒執徐華雄之上開陳述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自難謂係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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