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
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錦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5年10月1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588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卷106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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