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105年度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偉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分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及第5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竊盜犯行,並未真誠悔悟其惡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使被告得輕易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免其刑事責任,實不足以令其心生悔悟並敦促其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難收矯治之效,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訴請本院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另以被告於104年間因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104年11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已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原因、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損害、所竊得財物已全數返還,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之判斷,始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就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