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 陳台光 相對人 蔡快
蔡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陳奇全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奇全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
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第三人陳奇全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係第三人陳奇全之債權人,其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代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代位第三人陳奇全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第三人陳奇全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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