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吳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5年2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6日15時零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