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3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8
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97年5月26日新院雲94執全武字第882號通知及函、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03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882號假扣押事件及94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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