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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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榮祥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依聲請人提出之鈺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2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卷第16-17頁,簡稱本院卷),聲請人現確任職於鈺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上揭薪資袋所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2、3月份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6,123及41,610元,再聲請人稱97年3月間係因加領加班費約5,500元,方有上述4萬1千餘元之薪資所得,其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約36,000元,故以每月36,000元為平均每月收入之標準,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8-20頁)附卷可憑,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7500元,合計1,260,
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553,318元觀之,清償比例已達為百分之81.11(1,260,000÷1,553,318=81.11%),然以聲請人每月36,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外,尚須負擔其父 湯振興 、母 湯陳春好 每月扶養費合計5,000元,再依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7,171元(36,000-9,829-5,000-4,000=17,171),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7,5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誠意,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在卷足憑,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雖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更生方案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惟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並以將近其收入之半數金額清償債務,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