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尚佩瑩律師被告 劉瑀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柯安李明樺 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同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開設烏弄原生茶飲店,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昱玟(下稱被告李昱玟)及被告兼告訴人劉瑀晴(下稱被告劉瑀晴)之女兒 劉瑾璇 前均任職於該茶飲店,2人並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劉瑀晴為尋被告李昱玟理論,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茶飲店1樓,後被告劉瑀晴、李昱玟起口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瑀晴先徒手毆打被告李昱玟一巴掌並拉扯被告李昱玟頭髮,被告李昱玟即朝被告劉瑀晴下巴揮拳,後2人即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劉瑀晴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昱玟則受有左耳、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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