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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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以原告陳報每月工資97,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為5,760,000元(計算式:96,000元×12個月×5年=5,7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41元(計算式:58,024x1/3=1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