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查,本院就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書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之郵政信箱(苗栗縣頭份○○000○○○)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信箱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2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