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被告 詹哲瑋 (即 詹永銘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哲瑋為被告詹永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永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為詹哲瑋、 洪淑宜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洪淑宜拋棄之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則應由繼承人詹哲瑋承受詹永銘之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繼承人詹哲瑋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詹哲瑋為被告詹永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