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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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意旨,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各1份,以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93年度存字第1113號、93年度執全字第846號等本院卷宗,固堪信實。惟稽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衡諸上揭法文及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處於未終結之狀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實難認本件已相當於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再觀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當事人間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應無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可能。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