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庚○○
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十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侵權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與訴外人即原告庚○○、壬○○、辛○○之被繼承人 許美珠 原為夫妻,兩人間育有原告壬○○、辛○○,民國92年間許美珠罹患腎臟疾病,其選擇病患可自行操作之腹膜透析洗腎方式治療,原告庚○○工作之餘,亦悉心協助許美珠在家洗腎並予以照護。95年11月間,原告庚○○將原居宜蘭之養父母接往基隆市○○街○○○號1樓住處(下稱南新街住處)同住,以便就近照顧中風之養父。後因許美珠與原告庚○○養父母相處不睦,兩人於96年1月
5日晚間發生爭執,復邀集許美珠之母親丁○○○及原告壬○○未婚夫至南新街住處,談及離婚事宜,許美珠要求原告庚○○及原告辛○○歸還先前贈與原告辛○○購置新房之頭期款,原告辛○○應允並於96年1月8日匯款28萬餘元至許美珠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原告庚○○顧及養父母病情需人照顧,遂於96年1月6日與養父母搬離南新街住處,獨留許美珠居住於該處,惟原告庚○○恐許美珠生活無以為繼,除原告辛○○之上開匯款外,自搬離後至許美珠98年4月間死亡前,南新街住處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費及許美珠之勞保、健保費用均由原告庚○○負擔,另由已出嫁之原告壬○○及已搬離南新街住處之原告辛○○每月輪流給付許美珠5000元之生活費,兩人亦不定時前往南新街住處探望許美珠。98年3月2日許美珠突然昏迷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到院前已呈死亡狀態,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跡象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但意識仍陷於昏迷,昏迷指數為最低之3分,未曾清醒。許美珠之妹妹即被告乙○○及其家人自始皆未通知原告3人,直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庚○○始知曉許美珠住院,原告辛○○前往長庚基隆醫院探視,後因不捨許美珠受病痛折磨,徵得許美珠母親丁○○○之同意後,由原告辛○○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於98年4月8日辦理出院手續,同日許美珠死亡。原告3人日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發現許美珠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4小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所有權,竟遭人於9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許美珠金融帳戶未見有買賣價金存入。經原告3人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申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始知悉訴外人丙○○於許美珠送醫急救、陷於意識昏迷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偽造許美珠之名義簽立委任書,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許美珠之印鑑證明2份,再由被告於同年3月5日偽造許美珠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權利
7分之1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乙○○,並以許美珠名義委託訴外人 何泰儀 代為完納稅捐後,於同年3月25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98年4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另被告於98年3月3日持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郵局盜領帳戶內存款9萬8500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先前抗辯此為充作許美珠住院醫療費用所需,然許美珠住院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其餘皆於98年4月8日辦理出院手續時由原告3人付清;被告復抗辯此為照顧許美珠病情所需,然其所提出單據影本或係內容不清難以辨識,或發票日期係於許美珠死亡後始開立者,均無法證明係為支付許美珠住院所需費用;後被告又以許美珠住院期間之交通及看護費用主張抵銷,除未提出交通費用支出單據及計算基礎外,許美珠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由醫護人員24小時照護,僅於每日特定時段開放半小時供家屬探視,自無家屬親自照護之必要,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所需等情顯屬杜撰。縱認許美珠確有委託被告提領存款,以支應住院所需,許美珠業已死亡,其與許美珠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被告無實際支付住院相關費用,自應將依委任關係取得之上開金錢返還。是以,被告乘許美珠住院陷於無意識狀態,未經授權盜領許美珠存款並偽造許美珠簽名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已侵害許美珠之所有權,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5年底原告3人盜走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將許美珠存款提領一空,後經被告勸告,始由原告辛○○於96年1月8日匯回28萬餘元,使該帳戶內有約48萬元之存款。許美珠因腎衰竭尿毒症病發而需洗腎,雖選擇居家腹膜透析式洗腎治療,因每日需進行5次洗腎,必須有旁人在旁照料,仍屬無自救力之人,原告庚○○未告知許美珠即於96年
1月6日搬離南新街住處,任留無自救力之許美珠一人在家中,此後對許美珠不聞不問,原告辛○○及原告壬○○亦搬離南新街住處,均未曾返家探視。原告辛○○於95年間在許美珠不知情情況下購置新屋,許美珠知道新屋地址後前往尋找時,卻遭原告3人驅離。又許美珠生前進出醫院多次,均不見原告3人前往照護,僅於許美珠最後一次住院之98年3月31日,原告辛○○始至長庚醫院探望,孰知原告辛○○出面竟係為簽署放棄施救同意書,且許美珠死亡後,原告3人即推翻許美珠生前所預定之「壽終禮儀服務費」、「靈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日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要求葬儀禮儀公司退費,上揭事實均足認原告3人有棄養無自救力之許美珠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之規定。許美珠生前遭原告3人棄養後,獨自與母親丁○○○居住於南新街住處,每每論及原告等三人棄養惡行時,均向被告、丁○○○及偶來同住之乾女兒戊○○表示財產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不願由原告3人繼承之意思,則被繼承人許美珠既已對原告3人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原告3人即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理由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棄養許美珠後,除丁○○○為照護許美珠而至南新街住處與許美珠同住外,被告及其他兄弟亦常供給許美珠生活用品,幫忙許美珠清潔住家環境,許美珠感念娘家及兄弟姊妹之照顧,屢屢向母親及兄弟姊妹表示要將財產及自娘家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歸還娘家,然因丁○○○稱其年事已高不適持有系爭不動產,提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為許美珠所同意。98年1月間,許美珠在丁○○○、被告及戊○○面前,指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被告,同時授權訴外人丙○○協助辦理,被告考量許美珠治療疾病需花費相當金錢,許美珠應持有財產以備不時之需,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孰料許美珠於98年3月2日突然昏迷住院,被告始於送醫翌日即98年3月3日,依許美珠昏迷前之指示及授權,與丙○○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另被告為應付住院所需之龐大醫療費用,遂按許美珠平日之指示及往例,自許美珠上開南榮路郵局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做為照顧許美珠住院期間開支所用,其中如附表所示有單據部分合計為4萬5707元,另包括丁○○○及被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支出計6000元,以及看護者之食費5000元。復加上許美珠自9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計37日,被告與丁○○○共同看護許美珠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達7萬4000元,被告可主張其中2分之1之看護費用計3萬7000元,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因此,系爭存款之提領及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均經許美珠之授權,伊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庚○○、辛○○、壬○○分別為訴外人許美珠之配偶、
子、女,均為訴外人許美珠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許美珠之妹。
㈡、坐落基隆市○○區○○段4小段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小段39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權利範圍7分之
1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美珠繼承其父 許世和 而來,該屋一向為許世和之配偶即許美珠之母丁○○○居住使用。
㈢、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許美珠自98年3月2日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到院時已呈死亡狀態,昏迷指數為最低之3分,經心肺復甦數急救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98年3月21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照護,於98年4月8日死亡。
㈣、訴外人許美珠生前97年、98年間未與原告三人同住,原告庚○○係於98年3月31日始接獲通知,知悉訴外人許美珠住院消息。
㈤、訴外人許美珠於長庚醫院前述就醫期間,意識皆呈昏迷狀態,未曾清醒,住院期間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及同意被告領取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9萬8500元。
㈥、被告於98年3月3日持許美珠所有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該郵局領取9萬8500元。
㈦、訴外人丙○○於98年3月3日持許美珠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由丙○○填寫以許美珠之名義簽立委任書委託其申辦許美珠之印鑑證明2份,交予被告。被告於98年3月5日以許美珠之名義為出賣人簽訂系爭不動產
7分之1持分買賣契約書,同時以許美珠名義委託訴外人何泰儀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辦核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取得完稅證明後,於3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4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範圍7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9萬85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仍有繼承權而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對於被繼承者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又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應以具體事實,而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見,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亦破壞繼承制度之安定。被告主張95年底原告3人盜走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將許美珠存款提領一空。又許美珠因腎衰竭尿毒症病發而需洗腎,雖選擇居家腹膜透析式洗腎治療,然須有旁人在旁照料,仍屬無自救力之人,原告庚○○未告知許美珠即於96年1月6日搬離南新街住處,任留無自救力之許美珠一人在家中,對許美珠不聞不問,而原告辛○○及原告壬○○亦搬離南新街住處,均未曾返家探視。且許美珠生前進出醫院多次,均不見原告3人前往照護,僅於許美珠最後一次住院之98年3月31日,原告辛○○始至長庚醫院探望,孰知原告辛○○出面竟係為簽署放棄施救同意書,且許美珠死亡後,原告3人即推翻許美珠生前所預定之「壽終禮儀服務費」、「靈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日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要求葬儀禮儀公司退費,是原告等人有棄養無自救力之許美珠之行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許美珠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許美珠生前就此對原告等人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
養權利第一順序之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權利,毋須論其有無謀生能力。承上可知,受扶養權利人,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際,扶養義務人方有扶養之義務。然訴外人許美珠持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至95年12月21日止,尚有存款20萬1478元,96年1月8日原告辛○○匯入28萬3625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計48萬5103元,此有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6頁),且依被告所述,訴外人許美珠於96年間尚曾購買生前契約,合計支付80餘萬元,另於98年
4月8日許美珠死亡,許美珠尚留有郵局定存40餘萬元。足見原告3人於96年1月6日搬離南新街住處後,許美珠並非無資力之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原告3人於96年
1月6日搬離南新街住處後,仍同意許美珠繼續居住於前開登記為原告庚○○所有之南新街住處,且該住處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許美珠之勞健保等費用,皆由原告庚○○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述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43頁至第91頁)。又原告辛○○、壬○○主張:自96年1月起即輪流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予許美珠,其或以當面交付,或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方式給付等語,參照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所示於96年4月、8月、9月至12月合計有7次5000元匯入款項(4月2次)97年1月、2月、9月至98年3月皆有5000元或1萬元之金額匯入,此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頁,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是原告辛○○、壬○○前開所述輪流給付生活費予許美珠一節,即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腹膜透析說明(本院卷第㈠第
255頁至259頁),可知腹膜透析與一般洗腎之血液透析相較,患者可自行在家操作,自主性高,可自我照顧、配合工作、出差、上學等活動。而證人即與許美珠同住之許美珠之母丁○○○於審理時亦證稱:許美珠都自己處理洗腎,伊有幫忙,時間到了會叫她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6月到97年6月間每月有一次、兩次的週末會去看許美珠,許美珠會自己處理洗腎,過程中許美珠的母親也會去關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頁及背面),而證人丙○○亦證稱:許美珠有時候自己去買平常日常生活所需日用品,有時候兄妹去看她的時候會買一些她需要的東西過去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2頁背面)。可知,許美珠平日仍可自行上街購物、操作洗腎機器,而得自理生活,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庚○○養父母來之前,原告庚○○與許美珠感情還不錯,但原告庚○○養父母住了約1個月就變質了,原告庚○○跟伊哭訴,要伊跟許美珠說要孝順原告庚○○之養父母,何以會變成這樣伊也不清楚,只知道有一次庚○○之養父自殺,許美珠說是因為她不小心將庚○○心臟開刀的事,講出來,庚○○的養父自殺,是因為不要讓庚○○負擔這麼大;伊曾聽許美珠說,看到庚○○的養母趴在庚○○的胸前磨蹭,伊有勸其不要亂講,外面的人有問伊有沒有這件事情,伊就說不會,且跟他說,許美珠跟你講時,你就應該勸她等語(本卷㈠第271頁、271頁背面),證人即許美珠南新街住處之二樓鄰居己○○證述:伊係住在2樓,曾聽許美珠說庚○○與他養母亂倫,也曾在家裏聽到許美珠罵庚○○的養父,罵的很難聽,很大聲,大概是說小偷、偷金子等語(本院卷㈠第277頁);證人甲○○亦證稱:曾於電話中聽到許美珠提到庚○○養父母到他家住的情形,她說她在洗腎,想將庚○○的養父母送到養老院,伊曾建議她請外勞,但她說不要,怕庚○○跟外勞發生感情,亦曾提到說庚○○養母常叫庚○○去她房間,有一些不正常的關係,伊跟她說不要亂講,母子不可能這樣,她說不是親生的,庚○○是雜種等語(本院卷㈠第276頁);原告辛○○陳述:伊等之所以沒有跟許美珠住在一起,是祖父母搬來的時候,許美珠對祖父母有一些不尊重的事情,伊等與其溝通都沒有效果,祖父還因此上吊自殺未果,又說伊等偷錢、金子等語(本院卷㈠第271頁背面);原告壬○○陳述:未與母親許美珠同住,是因許美珠與爺爺奶奶不合,有辱罵爺爺奶奶,伊曾向許美珠解釋,奶奶靠在庚○○身上是因為奶奶白內障開刀要換藥,爺爺自殺是許美珠跟爺爺說他中風會拖累大家,所以爺爺才自殺。後來爸爸想照顧爺爺、奶奶,但許美珠想送爺爺、奶奶去養老院,許美珠也曾在弟弟的女朋友,及伊先生面前辱罵爸爸等語(本院卷㈠第272頁)。以前開證人丁○○○、己○○、甲○○之證言,及原告辛○○、壬○○之陳述相互參觀,足知許美珠確有與原告庚○○養父母相處不睦,致家庭紛爭不斷,是原告等人主張,與訴外人許美珠分居,係為避免爭吵等情,亦非無據,故難認原告3人未與許美珠同住,有刻意遺棄或虐待許美珠之故意。
⑵、兩造對於原告庚○○曾提領許美珠存款28萬餘元,是否經許
美珠之同意,或係盜領一事各執一詞,原告稱係許美珠同意支付原告辛○○購買新屋所需款項等語。查系爭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底時存款餘額尚有20萬1478元,此有許美珠之系爭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可佐(本院卷㈡第6頁),即無被告所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盜領一空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等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顯係聽聞許美珠之傳述,此觀96年1月5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前往許美珠住處之證人丁○○○證述:原告庚○○說領去幫辛○○買房子,庚○○領之前有無跟許美珠說過,我不清楚等語自明(本院卷㈠第
271頁)。再參酌,許美珠於當時確因原告庚○○養父母之關係,與原告等人相處不睦,是其當時向被告及證人丁○○○所陳述之盜領一事,是否詳實,亦非無疑,故難僅以原告庚○○曾提領前開許美珠存款之事實,即率爾直接認定原告庚○○確有盜領許美珠存款一事。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原告辛○○購置新屋之訂金10萬元係由許美珠支付,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原告辛○○有陪同許美珠去看屋,伊有聽許美珠說,買了房子後比較好的房間要給婆婆住;96年
1月5日晚上,許美珠有拿郵局的存摺來看,說把錢都領走拿去買房子了,伊勸許美珠說買房子沒有關係,原告庚○○表示要把錢還給許美珠,許美珠說只要他補到40幾萬就好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9、268頁背面),是原告所述係許美珠同意支付購買新屋所需頭期款一事,似非顯然無此可能。況原告等於許美珠對提領存款有所質疑時,即表示願如數歸還存款金額,而許美珠亦同意不追究,是縱認有前開未經同意,提領前開28萬餘元之款項,依社會一般之通念以觀,亦應非屬「重大」之虐待。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珠住院的時侯,辛○○去看她
離開之後,娘家人輪班照顧她…等語(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足見原告等人,並非於許美珠住院時,均無前往探視。且許美珠雖住院,然醫院並非無護理人員,且被告亦未說明許美珠當時之病況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地步,而需看護終日照護,而原告等人平日有工作,無法經常整日陪伴,而被告及證人丁○○○分別為許美珠之妹及母親,基於親情,於閒暇之餘,前往陪伴,實難以此即反推原告等人對許美珠有「重大」之虐待。又許美珠最後一次住院係因突發休克送醫,到院時已呈死亡狀態,至出院前均在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已如前述,原告辛○○以許美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簽署放棄施救同意書,係先徵詢醫師之意見,且在簽署前開同意書前,亦徵得證人丁○○○之同意,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70頁背面),亦難認此對許美珠即構成「虐待」。另原告3人在許美珠死亡後解除其生前預定之禮儀服務契約,非屬在被繼承人生前發生之事由,自與所謂對許美珠虐待無涉,而無適用民法第1145條剝奪繼承權規定之餘地。
⑷、綜上,被繼承人許美珠雖罹患腎臟疾病而需洗腎,但仍可自
理生活,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復有相當積蓄,亦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3人於96年1月6日後,雖未與被繼承人許美珠同住,實因為免家庭紛爭不斷,並仍負擔許美珠日常生活開銷並給付生活費,以客觀的社會觀念,難認原告3人對許美珠有棄養之重大虐待之事實。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庚○○於95年12月間提領被繼承人許美珠之存款金額,係未經許美珠之同意或授權。另原告辛○○簽署放棄施救同意書,係先徵詢醫師之意見,復得證人丁○○○之同意,故亦難認原告辛○○前開行為,有對許美珠構成重大虐待之事實。承上,被告前開主張,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3人曾對其被繼承人許美珠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3人對被繼承人許美珠有重大虐待,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即無可採。是以,原告3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許美珠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未經許美珠授權,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將許美珠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訴外人許美珠於98年3月2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到院時
已成死亡狀態,昏迷指數為最低之3分,經急救後轉加護病房,延至98年4月8日16時許死亡,於住院期間,意識呈現昏迷之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96至210頁)。又原登記為許美珠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係於訴外人丙○○於同年3月3日持許美珠之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復於98年3月24日間委託訴外人何泰儀,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日期為98年3月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之申報,並取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亦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0至88頁)。是可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均係發生於許美珠98年3月2日急診住院無意識之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係未經許美珠之同意及授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許美珠因為遭原告3人遺棄很傷心,說過很多
次要把從娘家繼承來的系爭不動產還給娘家,但都沒有辦,最後一次是在98年1月左右,當時有伊、丁○○○、許美珠以及戊○○在場,許美珠當場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並拿出所有權狀及印鑑給伊,還說因丙○○住在基隆比較方便,所以要請他協助辦理云云(參本院卷㈠第267頁及背面),並舉證人丁○○○、丙○○、戊○○為證。惟被告所述,與前開贈與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贈與日期已有不符。且就許美珠係要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娘家,何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其名下一事,被告陳稱:係因在98年1月前許美珠多次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但被告均不同意,最後一次,即98年1月間,因許美珠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還給丁○○○,丁○○○同意,且說她年紀大了,要將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才同意云云(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然證人丁○○○卻稱:96年1月5日晚間,許美珠說要把財產還給伊,說要過到被告名下,叫丙○○去辦,伊就說好云云,是依證人丁○○○所述早於96年1月5日晚間,許美珠就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證人丁○○○,並過戶在被告名下,其表示同意,與被告前開所述於98年1月間前,許美珠係表示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直至98年1月間方表示要給丁○○○,被告遂同意登記在其名下,有所不同。又證人丙○○亦證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是出於許美珠的意思,在96年的農曆年前時,伊去許美珠南新街住處,當時丁○○○、許美珠、被告以及戊○○均在場,許美珠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伊,伊拿到權狀及印章後沒有去辦,一直放在伊身邊云云(參本院卷㈠第
272頁),證人丙○○係親自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人,依前開說明,丙○○係於98年3月3日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申請許美珠之印鑑證明,復於98年3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同年4月1日登記完畢,距被告所述許美珠係於98年1月左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證人丙○○辦理,僅約2個月之久,而在此段期間,接續發生許美珠昏迷住院、死亡,原告辛○○復於許美珠死亡後,尚因存款事宜向證人丙○○探詢許美珠遺留財產去向,證人丙○○苟係確於98年1月間方取得許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豈可能淡忘,然其卻稱許美珠係於96年的農曆年前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當時並有丁○○○、許美珠、被告以及戊○○均在場云云,然其所證,顯與被告及證人丁○○○所述之時間及在場之人員不符,苟證人丙○○、丁○○○及被告,均係親自經歷前開事實之人,何以3人所述並不一致,是其等所述是否詳實,即令人存疑。另證人戊○○雖亦附和被告前揭說詞,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實有多項瑕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月5日晚間,即發生被告所指原告3人與許美珠發生爭吵,通知丁○○○及被告到場排解之際,伊住在該處等情(本院卷㈡第14頁),顯與被告及證人丁○○○所陳當日在場之人並無證人 陳美渲 等語不符(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第268頁);又許美珠與其夫即原告庚○○之養父母相處不睦,業據證人丁○○○及證人己○○、甲○○等證述可知,已如前述,然證人戊○○自承係許美珠之乾女兒,且經常探視許美珠,復於97年6月間起與許美珠同住,顯與許美珠交情甚篤,然就此卻稱不曾聽聞許美珠跟原告庚○○父母相處有問題云云(本院卷㈡第13頁);復就原告壬○○是否曾打電話予其一事,先稱原告壬○○均不曾主動打電話予 伊云云 (本院卷㈡第14頁),復又稱原告壬○○曾打電話給伊,請伊確認匯款是否有收到等語(本院卷㈡14頁)所述前後亦不一致;就原告等於許美珠多次住院期間,是否曾至醫院探望一事,其稱聽被告所述原告等人並未曾去探望云云(本院卷㈡第11頁背頁),惟被告卻稱:許美珠住院時,原告辛○○去看她,離開後,娘家輪班去照顧她等語(本院卷㈠第267背面)亦不相符。承上可知,證人陳美渲之證言,與被告及證人丁○○○所言有所出入,且其既與許美珠交情甚佳,卻未曾聽聞許美珠與原告庚○○之養父母相處不睦之事,亦悖於社會常情,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即令人生疑,故亦難以其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依前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所載之申請日期,可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均係發生於許美珠98年3月2日急診住院無意識之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係未經許美珠之同意及授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所為之行為,自已侵害許美珠之所有權甚明。
㈢、被告無權提領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亦不得主張以看護費用抵銷:
⑴、被告於許美珠昏迷送醫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持許美珠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郵局領取存款9萬8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款之提領係依許美珠平日委託,提領以應許美珠住院醫療等所需費用之支出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許美珠的存摺及印章平常都是交給被告在處理,如果住院或是有什麼需要,就由被告直接拿存摺領錢去支付,由被告全權處理云云(參本院卷㈠第272頁背面),惟證人丙○○係被告之兄,又於許美珠昏迷之際持許美珠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就何時及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等情,顯與被告所述差異甚大,其證言之憑信性,已令人生疑,是尚難僅以證人丙○○前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酌,於許美珠死亡後,原告辛○○曾向被告索討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存摺,被告卻矢口否認持有存摺及提款卡,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2頁),倘被告確係受許美珠之委託及授權,何以刻意隱瞞,而不如實告知,被告所為顯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提領許美珠系爭郵局帳戶存款9萬8500元,係獲得許美珠之委任及授權一事,即非無疑。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復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委任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予委任人。本件縱認被告係基於許美珠平日之指示委託提領系爭存款,以支付許美珠住院醫療費用所需,然就被告提出單據觀之,於許美珠9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期間,僅有98年
4月7日由麥詩專業烘焙坊所開立,金額203元之發票1筆,然許美珠係於同年月8日死亡,被告並未說明該項支出與許美珠住院醫療有何關係;其餘單據或有在許美珠住院期間以外所開立者,或有未寫明開立日期者(參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復依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所示,貨名為用品、熱水器、爐具之品項,開立日期係在97年3月(參本院卷㈠第196頁),與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時點已有出入,亦與許美珠住院所需費用不具關聯性。另 陳玉梅 與被告往返醫院間之計程車費計6000元,以及看護者食費5000元,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有此支出,且依其項目,亦非許美珠住院醫療之必要支出,亦難認此屬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是以,顯見被告前開主張之支出費用,均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所提領之金額如數返還許美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
⑵、被告復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以被告因看護許美珠而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3萬7000元與應返還之系爭存款抵銷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就何以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法律上請求之依據,詳為說明,已有未洽。且許美珠於98年3月2日因昏迷送長庚醫院急診,到院時已呈死亡狀態,昏迷指數為最低之
3分,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3月21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照護,直至98年4月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有固定探訪時間,一天3次,探訪時間結束就必須離開等語(本院卷㈠第21
8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護理記錄相符(本院卷㈡第96至210頁)。是可知,上開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24小時皆有醫護人員專人照護,毋須他人在病床旁施以看護。另被告稱雖非在病床旁照護,惟仍在病房外等候下次探訪時間云云,惟此並非基於病患許美珠生理上或醫療上之必要,況依許美珠住院期間護理記錄所載,於98年3月2日住院至98年3月31日止,每日3次會客時段,多數會客時間並無家屬前往探視,而被告僅於同年月3日、4日、5日、13日、20日11時許之會客時段前往探視,此有原告提出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210頁),被告主張依許美珠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與應返還之存款金額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於許美珠送醫急救,陷於昏迷後之翌日,即98年
3月3日持許美珠系爭郵局帳號存摺及印章提領9萬8500元,尚難認係經許美珠之事先授權及委託。縱認被告係依許美珠平日之委任提領系爭存款為許美珠處理住院醫療之相關事務所用,然其所提出之支出單據或無法證明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甚或無法提出單據以說明之,應認本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相關費用支出,而其與許美珠之委任關係既因許美珠死亡而消滅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從而,原告3人基於許美珠繼承人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7分之1,於9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給付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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