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59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二、查本件聲明人聲明被繼承人丙○○係於88年9月14日死亡,且有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明人前於96年8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家事法庭福股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繼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理由亦因逾期聲請),因聲明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97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其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限,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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