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蘇世 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內記載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理由之不當,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