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一林冠榮被告二劉慶宇被告三葉灃樟被告四 施佩君 被告五 李嘉玲 被告六 林鳳秋 被告七 廖春菊 被告八 邱奇能 被告九 林昀儒 被告十 吳佳諭 被告十一 陳孟秀 被告十二 張志偉 被告十三 蔡政翰 被告十四 張明慧 被告十五 許雅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慶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灃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佩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鳳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春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奇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昀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孟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均沒收。
許雅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冠榮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意圖營利,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經營「長紅電子遊藝場」,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擺設小鋼珠機台200台,且分別僱用具犯意聯絡之劉慶宇(自98年8月17日起)、葉灃樟(自98年8月17日起)、施佩君(自99年7月19日起)、李嘉玲(自98年8月17日起)、林鳳秋(自98年8月17日起)、廖春菊(自99年4月
10日起)、邱奇能(自99年7月初起)、林昀儒(自99年3、4月間起)、吳佳諭(自99年3、4月間起)、陳孟秀(自99年5月底起)、張志偉(自99年1月起)、蔡政翰(自99年7月26日起)、張明慧(自98年8月17日起)、許雅妮(自99年7月1日起)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該遊藝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1枚代幣新臺幣(下同)20元,向櫃台人員購買代幣,1枚代幣可以兌換40顆小鋼珠,由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若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通知現場人員前來洗珠,並兌換寄珠卡,賭客可持寄珠卡至櫃台,由櫃台人員以內線電話聯繫2樓之工作人員,將寄珠卡上之分數以1比1兌換成現金,由2樓廚房流理臺放置鹽罐底下之圓孔(排水管)擲下1樓防火巷桌上之籃子,賭客則由廁所旁之密道進入防火巷拿取贏得之賭金。嗣為警於99年7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賭博電玩機台200台(含IC板200片)、櫃檯現金72,777元、監視器主機1台、寄珠卡2,068張(起訴書誤載為1,145張)、筆記型電腦5台、帳冊7本、員工輪值表8張、開箱紀錄表5張、早晚班交接表6張、入庫表1張、代幣3萬5300枚、電腦設備1組、監視器螢幕20台(起訴書漏未記載)、2樓保險箱內現金2,632,321元等(詳如附表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灃樟,及證人 劉志強彭聖傑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後,經證人葉灃樟、劉志強、彭聖傑、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台中市警察局查緝長紅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案探訪報告7份等),分別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及其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勘查筆錄及長紅電子遊藝場商業登記資料等),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15人固均坦承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並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予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辯稱:我們主觀上都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本案查獲原因乃警員彭聖傑喬裝為賭客,於99年7月27日凌
晨3時許,進入「長紅電子遊藝場」,兌換代幣把玩小鋼珠機台,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將機台所餘分數,請現場人員李嘉玲洗珠後,兌換寄珠卡7000分,隨即向現場幹部葉灃樟表示要兌換現金,適有賭客劉志強(另為緩起訴處分)亦持寄珠卡6000分,欲兌換現金,葉灃樟收取彭聖傑及劉志強之寄珠卡後,遂安排劉志強進入密道,同時向櫃台人員施佩君表示有13張卡,由施佩君以內線電話通知2樓之現場人員,自廚房流理臺之排水管丟下13張綑成1綑之1000元紙鈔至防火巷桌上之籃子內,劉志強進入防火巷,自籃子內取得鈔票後,走出密道進入廁所,將其中7張1000元紙鈔交給彭聖傑。彭聖傑旋通知在外埋伏守候之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電玩店進行搜索、取締,有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彭聖傑出具之查緝長紅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案探訪報告七份(含現場圖、搜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是被告等15人自白均堪採信,長紅電子遊藝場乃從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15人均辯稱其等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雖由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⒈96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⒉96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⒊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⒋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⒌97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⒍97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⒎97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⒏97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⒐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⒑9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⒒98年度上易字第780號、⒓9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⒔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等十三份判決,主張:
「被告僅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他人賭博,僅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既然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其輸贏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並非電子遊戲機所有人每次對賭,均可贏得積分或代幣,電子遊戲機所有人仍會因或然率射倖性而賭輸積分或代幣,其輸贏財物仍屬不確定性,店家仍係憑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並無從中抽取金錢牟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不符,被告林冠榮等15人並無另外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自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罪」云云。
就刑法第268條之構成,實務上確實曾有兩種見解:
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54號,發文日期:95年5月4日,法律問題:新修正刑法業已廢除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於目前實務常見以擺設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大量電子遊戲機(例如數十台至數百台)為賭博行為者,將無從再以常業賭博罪處罰,則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就上開犯行,應如何適用法律處罰?⑴討論意見: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現行實務見解對於
以擺設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行為者,向來均依其情節而分別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或第267條之規定論處,新修正刑法既已廢除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對上開犯行,即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應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處罰。現行實務見解對於以擺設合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行為者,固均依其情節而分別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或第267條之規定論處,惟查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應可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⑵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發文日期: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某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
7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瑪莉」1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其店內賭博機具玩賭之方式乃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某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某甲所有。嗣於95年9月1日下午9時許,適有某乙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某甲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⑴討論意見:
否定說。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
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某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照)。
肯定說。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⑵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研討
結果: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1人,採甲說30票,採乙說31票)。
⒊由上開兩則法律問題研究可以看出,在95年間,本案辯護人
所持的乃實務上主流見解,然96年間隨即遭到重提討論,且以1票之差,肯定說成為相對多數。法律為人文科學,往往有人以「人文科學沒有絕對的對錯」形容之,然所謂沒有絕對的對錯是指「結論」而言,無論持何種結論,其達到結論的思考邏輯、討論過程,並非「無從檢驗」,隨人任意挑選,否則根本不配稱之為「科學」,亦非「人文」兩字即可任意變動所謂「科學」必須經得起客觀、反覆檢驗的內涵,應先辨正。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採肯定說:
⑴色、賭、毒原則上乃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亦有例外,
例如在特定區域內得合法提供性服務,政府合法開辦公益彩券從事博弈),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人,負擔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執行之風險,以正常心智的成年人來判斷,若謂無營利意圖,何來從事犯罪活動之動機?況本案被告林冠榮開設擺立200台機具之大型電子遊藝場,雇有高達14名員工,於查獲時經營達約1年的時間,若非機器本有預設對店家有利之機率,豈有可能長期營運,負擔高額人事成本不倒?且於99年7月27日為警搜索時當場在店內櫃檯查扣7萬餘元現金,在2樓保險箱查扣高達263萬餘元之現金?⑵在我國實務上,對於販毒案件,並未拘泥於扣到帳冊或能計
算出被告販賣毒品之利得為必要,而係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行為人為免被查獲,於販賣金額上均會依具體情況而異,難以查得實情,惟無論販賣者使用何種方式牟利,其營利之主觀意圖則屬同一,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價差而可謂其無營利意圖」,逕行認定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已經是屬「常識」,固然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乃應由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然主觀上意圖屬於人的內心思維,實難舉證證明,僅能由客觀外顯事實來推論,而推論倚賴「基本常識」,就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若認為屬於常識之事項,審判者亦無可能及必要把無罪推定原則高舉到抹煞一般人常識的程度,而要求檢察官從事幾近不可能且無實益之舉證,如果真有異常到足以推翻常識的情形,此時,應由被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明,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聲請調查相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始為合理,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權利和利益,否則何需刻意告知?本案15名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空言辯稱「無營利意圖」,卻又並未提出機台程式設計之輸贏比率等對其有利之事項聲請調查,自難視為認真的答辯,尚不足採。
⑶縱使以一般合法交易行為來看,會不會有正常智識之人質疑
開在路邊的便利商店、餐廳、服飾店、書店之業主和員工,主觀上沒有營利之意圖?既然開店做生意,而非做公益,有「營利意圖」根本就是預設的必然存在,本案長紅電子遊藝場乃被告林冠榮以10萬元資本額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99年警聲搜卷第2881號第26頁可參,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⑷採否定說者將「射倖性」作了極端二分法,認為開店並非必
贏,所以「既然有射倖性,就是透過機台和賭客對賭,而非營利」,此為「明顯的邏輯謬誤」,要賺錢只要贏錢的機率比對方高即可,「相對」高,不用「絕對」高,必輸和必贏中間,全部都是有射倖性沒錯,但射倖性也一樣有高低之分,試問如果一家賭博店是店東必贏、賭客必輸,誰會上門賭博?如果一家賭博店是店東必輸、賭客必贏,誰會願意開店?有輸有贏,但賭贏的機率在機台內設定對店東有利,並以提供場地、茶水、兌換代幣、群眾一起賭博的刺激感,作為服務內容,並以代幣換現金,作為賭博誘因,這才是開設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獲利模式,此亦應為基本常識。
⑸末查:
①林冠榮身為開店業主,自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
②被告劉慶宇於警詢自承為維修機台之技師,月薪25000元、③被告葉灃樟於警詢自承為幫客人拿玉珠盒,放小鋼珠至機
台內、服務茶水、洗珠,月薪21000元、④被告施佩君於警詢自承為服務員,在櫃檯兌換代幣,月薪
21000元、⑤被告李嘉玲於警詢自承擔任洗珠員,月薪21000元、⑥林鳳秋於警詢自承負責包代幣、煮菜、接替員工休息時間
,月薪21000元、⑦廖春菊於警詢自承擔任服務人員,幫客人插牌子、送桶子
,月薪21000元、⑧邱奇能於警詢自承負責桌面、倒茶水、換代幣,月薪21000
元、⑨林昀儒於警詢自承為外場服務人員,負責幫客人倒茶水、
換代幣,月薪21000元、⑩吳佳諭於警詢自承為服務員,負責整理桌面、倒茶水,月
薪21000元、⑪陳孟秀於警詢自承擔任服務人員,負責清潔、送裝鋼珠的
桶子給客人,月薪21000元、⑫張志偉於警詢自承為外場服務員,負責外場清潔和回洗小
鋼珠,月薪21000元、⑬蔡政翰於警詢自承擔任服務生,幫客人倒茶水和清理桌面
,月薪25000元、⑭張明慧於警詢自承負責倒茶、擦拭機台,月薪21000元左右
、⑮許雅妮於警詢自承擔任店內服務生,負責倒茶、掃地、丟
垃圾、幫客人換代幣,月薪21000元等語,是被告劉慶宇等14人均係為賺錢才受雇工作,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明。⑹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乃3年以下輕罪,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故上開法律問題,未有機會經過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並統一法律見解,然審判獨立之精神,需透過法官行使獨立思考能力實現,且係實現屬於現階段社會大眾可以接受、認為之「正義」,論理過程需公開透明供外界檢驗,而非盲目從眾,上開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本院採取肯定說,並非因為那一票之差(30票與31票之一票之差,代表性和正當性亦不強),而係基於上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林冠榮雇用14名員工、擺設200台機台,當非出於
公益而免費提供「賭博服務」,14名員工亦係為薪水才受雇在賭場工作,亦非免費為社會大眾服務,是15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15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冠榮、劉慶宇、葉灃樟、施佩君、李嘉玲、林鳳秋、廖春菊、邱奇能、林昀儒、吳佳諭、陳孟秀、張志偉、蔡政翰、張明慧、許雅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三罪。被告等反覆密接提供上述電子遊戲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聚集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是上述被告15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林冠榮為高職畢業之賭場負責人,無前科,在台
中市○○區○○路二段、文心路四段之熱鬧地段開立賭場約1年(被告林冠榮於警詢自承自89年10月底營業,然檢察官起訴自98年8月17日起,是自應以起訴範圍為限),擺設200台小鋼珠機台賭博營利,經民眾多次檢舉屹立不搖,嗣為警七次喬裝賭客前往現場探訪,耗費龐大偵查資源始查獲,且於99年7月27日為警方在現場二樓保險箱內查扣2百多萬現金之營業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輕罪(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之態度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慶宇為高中畢業之賭場員工,負責維修機台,
對賭場營運甚為重要,於85年間有賭博前科經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本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榮於警詢證稱劉慶宇為現場負責人,受雇在台中市○○區○○路二段、文心路四段之熱鬧地段經營賭場約1年(被告劉慶宇自承自96年底開始上班,然檢察官起訴犯罪期間自98年8月17日起,是自應以起訴範圍為限),現場擺設200台小鋼珠機台賭博營利,於99年7月27日為警方在現場二樓保險箱內查扣2百多萬現金之營業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輕罪(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之態度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灃樟為國中畢業之賭場受雇員工,於85年間有
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86年有賭博前科判有期徒刑六月,又再犯本案,已經是第三次犯賭博罪,不宜輕縱,且受雇在台中市○○區○○路二段、文心路四段之熱鬧地段經營賭場約1年(被告葉灃樟自承自98年1月起受雇,然檢察官起訴犯罪期間自98年8月17日起,是自應以起訴範圍為限),現場擺設200台小鋼珠機台賭博營利,於99年7月27日為警方在現場二樓保險箱內查扣2百多萬現金之營業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輕罪(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之態度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爰審酌被告施佩君、李嘉玲、林鳳秋、廖春菊、邱奇能、林
昀儒、吳佳諭、陳孟秀、張志偉、蔡政翰、張明慧、許雅妮共12人,素行 尚佳 ,學歷分別為施佩君高中肄業、李嘉玲國中畢業、林鳳秋高職畢業、廖春菊高職畢業、邱奇能高中畢業、林昀儒高職肄業、吳佳諭高中畢業、陳孟秀專科畢業、張志偉國中畢業、蔡政翰高職肄業、張明慧高職、許雅妮高職畢業,均為賭場受雇員工,月薪2萬出頭,任職期間分別為施佩君(自99年7月19日起)、李嘉玲(自98年8月17日起)、林鳳秋(自98年8月17日起)、廖春菊(自99年4月10日起)、邱奇能(自99年7月初起)、林昀儒(自99年3、4月間起)、吳佳諭(自99年3、4月間起)、陳孟秀(自99年5月底起)、張志偉(99年1月起)、蔡政翰(自99年7月26日起)、張明慧(自98年8月17日起)、許雅妮(自99年7月1日起)長短不同,現場擺設200台小鋼珠機台賭博營利,於99年7月27日為警方在現場二樓保險箱內查扣2百多萬現金之營業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12人均係為謀生而求職之員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蔡政翰前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及從事非法行業之期間長短、利得多寡,因不懂法律而信任律師建議,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惡性均非重大,信經偵審程序和刑之宣告後,已受相當的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分別依照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施佩君)、10萬元(李嘉玲)、10萬元(林鳳秋)、4萬元(廖春菊)、3萬元(邱奇能)、4萬元(林昀儒)、4萬元(吳佳諭)、4萬元(陳孟秀)、6萬元(張志偉)、3萬元(蔡政翰)、10萬元(張明慧)、3萬元(許雅妮)之條件,以啟自新並適當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
五、沒收:㈠警方於99年7月27日當場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200台(含IC
板200片)、櫃檯現金72,777元,依照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寄珠卡2,068張、筆記型電腦5台、
帳冊7本、員工輪值表8張、開箱紀錄表5張、早晚班交接表6張、入庫表1張、代幣3萬5300枚、電腦設備1組及監視器營幕20台,為被告林冠榮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其餘14名被告於99年7月27日均在職與被告林冠榮共犯,是就全部物品,均可認定為與林冠榮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2樓保險箱內扣得之現金0000000元,經被告林冠榮坦承為其
所有,應係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因其餘14名被告於99年7月27日均在職與被告林冠榮共犯,是此筆現金均可認定為與林冠榮共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假鈔23700元檢察官並未聲請本院沒收(詳見起訴書並
未提及本項扣案物品),被告林冠榮於審理時自承作生意有時候會收到假鈔,伊收集起來準備銷毀,因尚未鑑定確認為假鈔(如為假鈔則為違禁物,檢察官本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然被告林冠榮已經自承係犯罪所得之物,是爰不另送鑑定真偽,亦依照上開理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沒收依據│├──┼───────┼──────┼──────┤│1│小鋼珠機台(含│200台(含IC│刑法第266條│││IC板)│板200片)│第2項│├──┼───────┼──────┤││2│櫃檯現金│72,777元││││(新台幣)│││├──┼───────┼──────┼──────┤│3│監視器主機│1台(含硬碟│刑法第38條││││2顆)│第1項第2款│├──┼───────┼──────┤││4│寄珠卡│2,068張││├──┼───────┼──────┤││5│筆記型電腦│5台││├──┼───────┼──────┤││6│帳冊│7本││├──┼───────┼──────┤││7│員工輪值表│8張││├──┼───────┼──────┤││8│開箱紀錄表│5張││├──┼───────┼──────┤││9│早晚班交接表│6張││├──┼───────┼──────┤││10│入庫表│1張││├──┼───────┼──────┤││11│代幣│35,300枚││├──┼───────┼──────┤││12│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營幕、鍵盤│││││、滑鼠)││├──┼───────┼──────┤││13│監視器螢幕│20台(17台液│││││晶、3台映像│││││管)││├──┼───────┼──────┼──────┤│14│保險箱內現金│2,632,321元│刑法第38條│││(新台幣)││第1項第3款│├──┼───────┼──────┤││15│假鈔(新台幣)│23,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