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復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復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復光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7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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