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劉家雄之毒品矯治資料應予補充更正
為「劉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餘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之毒品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時,坦承施用毒品」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僅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關於查獲經過部分之供述即明(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兩齒」之男子,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等語,惟其無法提供「兩齒」之聯絡電話與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提供「兩齒」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