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23號原告 伍璾笙 被告 鄭平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物品返還原告,但係因債權擔保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經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5萬2,0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5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000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8,000元。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擔保品名稱│數量│價額│││││(新臺幣,元)│├──┼──────────┼───┼───────┤│1│粗破碎機(不含腳架)│1│15萬元│├──┼──────────┼───┼───────┤│2│細破碎│2│20萬元│├──┼──────────┼───┼───────┤│3│降壓啟動控制箱│4│5萬元│├──┼──────────┼───┼───────┤│4│無熔絲斷路器│1批│3.5萬元│├──┼──────────┼───┼───────┤│5│震動馬達│4│5.4萬元│├──┼──────────┼───┼───────┤│6│沉水馬達│3│5.4萬元│├──┼──────────┼───┼───────┤│7│抽水馬達│4│││├──────────┼───┤│││3HP空壓機│1│8萬元││├──────────┼───┤│││電纜電線│1││├──┼──────────┼───┼───────┤│8│變頻器│5│1.5萬元│├──┼──────────┼───┼───────┤│9│3T小型地磅│1│5.5萬元│├──┼──────────┼───┼───────┤│10│105HP馬達│1│30.9萬元│├──┼──────────┼───┼───────┤│11│電子變頻電焊機、鉆台│各1│5萬元│││、抓上行砂輪機、14吋│││││切台、黃油機、手工具│││││等│││├──┴──────────┴───┼───────┤│合計│105萬2,000元│└─────────────────┴───────┘